在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王立东为被执行人案中就出现了这样一幕。

被告华尔康公司原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王立东一人。在2012年鸿宇公司与华尔康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以及2016年鸿宇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华尔康公司的股东均为王立东一人。

2017年3月13日,华尔康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王立东、王立正二人。

后鸿宇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追加王立东为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驳回企业变更,驳回理由是“王立东作为被执行人华尔康公司的股东,不是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主体,华尔康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明华尔康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后鸿宇公司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在该诉中法院追加了王立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的判词是这样的:

“被告王立东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于原告申请执行后,再将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免除其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申请追加王立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所以,没有律师保驾护航,不要轻易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企业变更,风险大于好处。

法律风险永远要事前防范,而不是“临场救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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